劳动保险费收取标准应当根据建筑成本变化情况、建筑企业从业人员参保率、社会保险费率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标准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国家及自治区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二)设区的市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由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三)其他建筑工程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预缴劳动保险费,在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前结算劳动保险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应当先缴纳不低于应缴额的百分之六十,剩余部分可以延期缴纳,但应当在竣工备案前足额缴纳。
第十二条 建筑企业不得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
第三章 拨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按季度拨付建筑企业:
(一)劳动保险费以企业为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总额为标准进行拨付;实际收取的劳动保险费低于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的,以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拨付。
(二)未参加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建筑企业,不予拨付,所收取的劳动保险费纳入风险积累金。
第十四条 区内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凭据及其复印件;
(四)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中央及外省进宁建筑企业申请拨付劳动保险费的,除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进宁建筑企业施工备案登记证》及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