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的管理,维护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动保险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统称。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及其相关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险费应当在工程概算、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施工合同及竣工结算中单独列项,不得列入竞争性费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劳动保险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劳动保险费。
第六条 建筑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为其聘用的农民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险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负责劳动保险费的收取、划拨、调剂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及审计、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保险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取
第八条 劳动保险费统一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税前)的百分之三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