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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15、《邯郸市水土保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6、《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上位法的名称、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17、将《邯郸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第七款的规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

  六、对下列法规中不可操作的条款作出相应的修改:

  18、《邯郸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主城区、武安市城区规划区、峰峰矿区城区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原料中含有粘土的建筑材料。各县(市、区)城区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修改的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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