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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0年9月30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确保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和省、市《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经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删除第二十条中“并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登记”。

  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交易市场”。

  将第十条修改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签订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后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二、对下列法规中不符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2、删除《邯郸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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