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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公证办法的通知

  (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核实,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法出具公证书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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