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建设工程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将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设为暂估价,或将暂时不能确定金额的专业工程设为暂定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暂估价和暂定项目应当反映市场价格水平。暂估价和暂定项目的合计金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不得超过30%。
招标文件中暂估价和暂定项目的合计金额占合同金额的比例超过30%的,视为该工程不具备招标条件。市和区(县)建设主管部门对其招标文件不予备案,应当要求招标人在工程具备招标条件后再进行招标发包。
列为暂估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采购以及暂定项目满足招标规模的,应当依法招标发包。
十一、建设工程设计中已经明确要求,且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发布市场价格信息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已经进行认价或限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将其列为暂估价。
十二、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有关转包工程的规定处罚:
(一)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包括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注册执业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中载明的单位与本单位不符,且与本单位无社会保险关系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其承包范围内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单位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的;
(四)工程主体结构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由该工程的专业分包单位负责购买的。
十三、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后,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北京市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肢解发包工程的;
(二)指定分包单位、生产厂或供应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四)非因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原因,不及时确认相应的工程变更价款,或者确认的工程变更价款未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的;
(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