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行政审批公开的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机关执行本条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报告行政审批公开的情况。
第三十条 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共同组织对各行政审批机关的行政审批公开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对行政审批机关及相关人员年度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检查行政审批公开工作,还可以邀请企业、行业协会和群众代表参与行政审批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媒体监督和其他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行政审批机关、监察部门举报,行政审批机关、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受理、办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增加与行政审批无关的条件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受理行政审批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目录的;
(五)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审批工作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