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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行政审批公开条例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按照规定或者实际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必须依法公开进行。

第五章 行政审批决定的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批准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法律、法规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能当场即发审批证件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即发。承诺期限和限定期限办结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将证件发给申请人。

  并联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主办的行政审批机关将所有行政审批决定及证件统一发给申请人。

  委托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由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将行政审批决定及证件发给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公开说明理由,并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使用本机关行政审批专用章,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行政审批机关公章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政审批收费的公开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公开行政审批收费事项的收费许可证、收费事项名称、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收费期限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审批收费应当按照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行政审批事项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由申请人到指定银行缴纳,有关工作人员不得自行收取。

  行政审批机关收取费用时,必须向申请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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