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设立行政审批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经批准不在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审批机关内部确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单位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少、业务量小的行政审批机关,可以委托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在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接受委托后,应当设专人统一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从事行政审批工作的人员,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执法资格应当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保证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相对稳定。行政审批机关确定或者调换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场所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应当征求政务公开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其备案。
第四章 行政审批办理的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公开办理应当根据行政审批的内容以及类别,分别采用即时办理、限时办理、并联办理等运行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条件要求简单,以及法律规定和行政审批机关承诺即时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即时办结。
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需要核实或者现场踏查的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即时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实或者现场踏查并即时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现场踏查、论证等,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行政审批机关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第十九条 依法需由两个以上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主办机关。主办机关应当协调相关机关在限定期限内办结。限定期限内未办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法定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向主办机关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材料后,主办机关应当将相关信息材料及时传递相关机关,相关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