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必须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法律依据、条件、程序、数量、时限、收费依据及标准,以及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监督举报受理机关及办公电话等。
第六条 行政审批公开的主要方式:
(一)审批场所公示板、触摸屏;
(二)电话查询、档案查询;
(三)政府公报、政务公开网等信息媒体;
(四)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
第二章 行政审批事项和依据的公开
第七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公开,并依照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审批机关依法增加、减少或者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及时审核。
行政审批事项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对外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或者变相实施。
第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必须公开。未经公开,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
行政审批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行政审批受理的公开
第十条 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填写样本供申请人参考;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履行下列公开告知义务: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不一次告知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材料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