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被撤销、撤回和注销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及时收回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终止生产活动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个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6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一次全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各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和复审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有关证照,并及时函告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立即函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吊销、注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发现无证生产的,应当立即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