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即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征求非煤矿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本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复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1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复核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颁证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