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经费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总部(包括集团公司、总公司和上市公司,下同)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第九条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地质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钻(坑)探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采掘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有关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矿山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石油天然气勘探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认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