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省属以下地质勘探单位;
(四)省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
(五)设有五等尾矿库的其他非煤矿矿山企业。
第五条 下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采砂场;
(三)省属以下地热、温泉、矿泉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委托颁证机关)及其受委托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受委托颁证机关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受委托颁证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安全生产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安全生产许可。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
《条例》、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黄金矿山企业还需提交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