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集、汇总、提供和发布全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供求信息、交易信息;
(二)受理全区土地和矿业权竞买(投标)人申请,审查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竞买(投标)人资格;
(三)组织实施全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
(四)委托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让申请、登记并公布交易结果等相关工作;
(五)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交易活动管理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交易土地使用权或者矿业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土地使用权出让人或者矿业权出让人)委托自治区交易机构公开组织进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活动,必须在自治区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市场进行:
(一)出让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
(二)出让工业用地的;
(三)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重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四)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五)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六)转让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
交易机构应当采取网络交易的方式实施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转让人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应当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条 探矿权出让前,矿业权出让人应当按照矿业权设置方案,组织具备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编写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探矿权投入评估的依据,并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探矿权转让前,矿业权转让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等前期准备工作,并委托交易机构进行公开交易。
第十一条 属于自治区级审批登记权限的采矿权出让前,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交易机构编制出让文件及公告,并进行公开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