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十一条 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以回扣、恶意低收费、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入户宣传的。
(四)依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