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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在居住地参加驾驶培训并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八)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各级政府除落实上述服务事项外,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和办法。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持证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的固定住所、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扣押流动人口的居住证。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三十七条 履行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请办理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

  (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违法对流动人口或者有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

  (五)将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用途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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