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聘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报酬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州(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受有关职能部门委托开展下列工作:
(一)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向流动人口提供当地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三)做好用工单位流动人口信息申报;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流动人口普法宣传、法律服务,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并查验有关证明;
(五)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六)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服务和管理站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督促、检查、指导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完成流动人口的各项登记、办理、查验居住证、统计汇总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四)其他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服务站工作人员、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落实“以证管人”措施,开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查验、办理、审验居住证等工作,采集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信息;
(二)落实“以房管人”措施,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工作,采集当地房屋租赁信息,落实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有关责任;
(三)落实“以业管人”措施,建立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督促用工单位主动申报流动人口及用工信息;
(四)履行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到达居住地,应当申报居住登记;拟居住30日以上的,还应当申领居住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