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对流动人口租用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和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查验流动人口中成年育龄妇女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五)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三)对流动人口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滇部队以及社区组织等,应当协助当地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主任、乡(镇)长兼任,副组长由派出所所长兼任,办公室设在派出所,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社区(居、村委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流动人口服务站,站长由社区(居、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兼任,副站长由社区民警兼任,办公地点设在社区(居、村委会),成员由社区(居、村委会)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 县级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招聘、培训、教育、管理和考核等工作机制,按照流动人口500︰1的比例招聘录用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