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近三年内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条 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和个人;
(三)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认定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明确,事实确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三)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工作人员予以处罚;
(四)投诉查处中涉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不采取必要措施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采取责令暂停招标事宜、封存招标投标资料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投诉结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投诉案件,下级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调查处理完毕后,将《调查报告》及《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等有关材料报上级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证据、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并负责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