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诉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二) 在受理、核查、决定行政服务过程中,未依法向服务对象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 作出不予受理行政服务或者不予提供行政服务的决定,不按规定出具书面材料或者不说明理由的;
(四) 接受服务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或者在服务对象处报销费用的;
(五)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六) 对法定的服务收费项目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者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 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的;
(八)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服务的;
(九) 对有关行政服务的投诉、举报应受理、查处而不受理、不查处的;
(十) 不依法依规建立行政服务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对行政服务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
第十一条 在执纪、执法和司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应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 在法定或规定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三) 对企业和群众的投诉、检举、控告、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四) 隐瞒案件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五) 索拿卡要或者在执纪执法对象、原告、被告处报销有关费用的;
(六) 违反办案纪律、职业道德,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行政执法部门不按规定程序到重点工程进行执法的;
(二) 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为他人、亲友或特定关系人承揽工程或业务的;
(三) 挪用、截留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四) 对强揽工程,强装强卸,强行参工、参运、阻工,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等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或制止、查处不力的;
(五) 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施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