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不按程序实施缓征、减征、免征的;
(八)以行政征收代替行政处罚的;
(九)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十)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十一)在公路、水路擅自设立检查站(卡)、收费站(卡)的;
(十二)违反《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涉企检查若干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
(三)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 不开具或者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 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的;
(六) 使用扣押财物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扣押财物损毁的;
(七) 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 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
(九) 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 不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十一) 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十二) 违反《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
(二) 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
(三) 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不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 对限时办结的事项拖拉延误,不按规定时限完成的;
(五) 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管理相对人办事难度的;
(六) 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
(七) 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方法简单,态度粗暴,造成恶劣影响或后果的。
第十条 在行政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