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应按照相关补偿安置标准对被征收人依法进行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应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工商、税务登记等审批手续。
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查、认定,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八条 发布征收公告前,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拟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在拟征收范围内公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限内向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收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意见,对确需修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市土地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对听证后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并出具明确的审核意见,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收到审核意见后应及时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征收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发布征收公告的,应向区人民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报告;
2、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
4、征地方案批准文件;
5、建设项目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6、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7、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作出情况说明,或听证意见说明;
8、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9、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调查情况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