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津市建设项目申请表及申请人有效证件的复印件;
(二)拟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周边地理环境的情况说明;
(三)基本比例1∶500或者1∶2000的地形图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决定:
(一)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二)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但经采取必要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防范的书面要求,经申请人书面承诺后,可以作出准予许可决定;
(三)选址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或者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仍然不能消除隐患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投入使用前,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将建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出租、赠与的,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应当自转让、出租、赠与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建筑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有义务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国家安全防范设施,为国家安全机关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和其他协助。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国家安全机关为举报单位或者个人保密,按照相关规定,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擅自施工、使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停止施工、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将建筑物向境外机构或者个人转让、出租、赠与,转让人、出租人、赠与人未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