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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已于2011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天津市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是指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是指为保护重要国家机关和要害单位的安全,在其周边划出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控制区域由市国家安全机关在进行安全评估的基础上,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调整国家安全控制区域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条 本市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和已建成投入使用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文化广播影视、公安、工商、旅游、国防工业、保密等部门以及驻津部队,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组织前款规定的相关部门建立有关建设项目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管理工作联动机制,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控制区域范围和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情况,推动相关管理工作的协调开展。
  第七条 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国家安全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下列审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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