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提出问责建议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作出停职检查决定的,应当写明起止时间。
第三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对不接受问责决定机关作出的问责决定继续申诉的,上一级问责决定机关为最终裁定机关。
第三十五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或者复议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公开。对在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内造成影响被问责的,应当在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公开;对在社会造成影响被问责的,应当在不违反党政机关相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问责决定实行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关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三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应当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机关可提请问责决定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对象的党政领导干部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