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工作检查、考核、评估意见,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反映的应当问责的情形;
(六)处理严重事故事件、案件查处、审计、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情形;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问责的情形资料;
(八)其他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情形线索。
第二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按照党委(党组)、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管理权限实行。
(一)问责决定机关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决定;
(二)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启动问责程序,应当按照谁启动谁负责的方式实行,并应当相互配合。
第二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可酌情延长调查时间。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听取被问责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二十七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一)被问责(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领导机关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建议的请示,报问责决定机关批准。
(一)被问责的当事人属于政务序列部门和单位的,问责建议应当报同级党委(党组)、政府问责决定机关批准;
(二)被问责的当事人属于党务序列部门和单位的,问责建议应当报同级党委(党组)问责决定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问责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