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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辽宁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受到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取消影响期内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根据具体情节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以上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少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或社会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中具有应当问责的情形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实行问责的指示、批示;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应当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的应当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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