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受到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取消影响期内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根据具体情节追究负有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以上三种责任的划分参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界定。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少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四章 问责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政府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党政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或社会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中具有应当问责的情形材料;
(二)上级领导机关关于实行问责的指示、批示;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应当问责的意见和建议;
(四)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等提出的应当问责的意见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