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政府投资、产权交易、矿权审批、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活动中,不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公正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和管理救灾、抢险、防汛、抗旱、优抚、移民、义务教育、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款物和财政专项资金的;
(四)编报、虚报工作成绩欺骗上级和公众,瞒报、谎报、迟报严重突发公共事件和责任事故以及其他重要工作情况的。
第十条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第十二条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与适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的问责方式分为: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四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本办法规定的几种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所列应当问责的情形,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责令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第十六条 责令公开道歉的范围要与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相一致。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实行问责,一般只适用党政领导干部正职负责人。
第十八条 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实行。对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综合考虑其以往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对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