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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济户口书面检查工作规范

  不能当场完成检查工作时,对被检查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原件,被检查人自愿留存检查机关以供继续检查的,检查机关应当出具收件回单;被检查人不愿留存的,检查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并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检查机关负责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需要限期整改行为的,应制作相应的提示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人,并按期回查;涉嫌违法需立案查处的,转入案件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被检查人涉及企业登记管理警示、企业风险预警、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等警示、预警事由的,应当依据职能分工及时进行警示、预警的登记、延期或者告知相关业务部门进行警示、预警的登记、延期。
  第十三条 被检查人已按规定完成整改或履行义务,对应该或需要解除相关警示、预警的,检查人员应及时予以解除;对被检查人未按规定完成整改要求的,要严格依法予以处理,并对其实施跟踪管理。
  第十四条 检查工作中形成的检查表、提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书面资料复印件等文字、图片资料,应归入经济户口监管档案实施管理,转成案件查办的,归入案件卷宗。
  第十五条 企业办理年度检验、个体工商户办理验照时的书面检查流程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人员和有关部门(机构)负责人的渎职、失职等过错责任;造成行政赔偿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按照本规范要求应当实施书面检查而未实施书面检查的;
  (二)虚假检查或在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书面检查中发现的应实施后续管理的问题,跟踪监管或责任分流措施不落实,造成被追究管理责任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披露市场主体提交的书面信息,导致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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