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市场主体的违法行为是否已改正,相关手续是否已完善;
6、工商机关是否需要按照规定对市场主体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警示、预警的登记、解除、勘误、延期或临时解除;
7、其它与检查目的相关的内容。
第五条 依据第三条规定实施的书面检查,基层工商所(分局)要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组织。
(一)市场主体发生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行为时,可在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实施书面检查;
(二)市场主体的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期限届满的,可在被告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实施;
(三)投诉举报检查可在收到投诉举报线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实施;
(四)责令限期改正回查的,可在限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实施检查;案后回查的,可在案件办结后30日内实施检查;
(五)市场主体或个人申请解除或临时解除有关警示、预警的,应在收到市场主体提交的完整的书面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实施书面检查;
(六)上级通过管理信息系统下达(交办)的书面检查任务,应在任务规定的时间内实施并完成,并按规定反馈情况。
第六条 对市场主体进行书面检查,应当告知被检查人检查事由、所需提供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提交的时间、地点。检查机关应对告知情况做好记录。
第七条 被检查人提供书面材料时一般应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印件或图片,复印件或图片上应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书面检查时,认为需要对被检查人提供有关法律文书、许可证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存档备查的,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相关书面材料的复印件,并由被检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书面检查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确定的内容逐项进行,实事求是填写检查表,并自检查实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电脑。在检查表的“实际检查情况简述”栏要注明本次检查是书面检查,并详细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条 被检查人提交的书面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检查机关应当当场实施书面检查;如果不能当场完成检查工作的,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理由,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