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省对市、县(市、区)的“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作实绩进行年度检查验收,对验收为优胜等次的县(市、区)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用于有关村的环境综合整治建设项目。有待整治村、省重点培育示范中心村考核验收不合格的县(市、区),原则上不能评为优胜等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要加大对“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建设的投入力度,按照省、市、县(市、区)等各级安排到一个待整治村的补助资金不少于24万元的要求,落实好地方投入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为加强“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建设项目的规范化管理,提高项目建设的指导服务水平,保质保量地完成“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的建设任务,按照分级负责和从紧、必需的原则,各级财政应安排相应的项目管理经费,用于“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项目的数据库建设与运行、业务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资料编印、工程建设档案编纂与管理、建设规划和计划编制、项目绩效评估及典型经验宣传等方面支出。项目管理经费不得挤占、挪用“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专项资金。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做到专账核算,专款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平衡预算;
(四)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五)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整治办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加大对“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扣回省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查处。
(一)挥霍、浪费、克扣、挤占资金的;
(二)项目资金不落实,造成项目无法实施的。
第二十七条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