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规收取检疫费,出具合法票据。
第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在其工作场所公布官方兽医的照片、执法证号、出证权限和签名,接受社会监督。
市畜牧兽医局及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通过官方网站对全市官方兽医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建立官方兽医培训、考核制度及官方兽医档案,每年应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业务考核,并将培训、考核结果及时记入档案。官方兽医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应不少于40学时。
第十一条 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畜牧兽医局撤销对其任命:
(一)跨责任区或超越权限实施检疫的;
(二)违反动物检疫规程规定的检疫程序、检疫项目、检疫标准实施检疫的;
(三)将检疫合格证明交给其他人员使用或不按规定填写检疫合格证明,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对附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或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因保管不善导致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丢失或被盗用的;
(七)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的。
第十二条 官方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属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市畜牧兽医局撤销对其任命;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检疫申报而不受理的;
(二)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三)对检出染疫动物、病死动物产品不履行监督处理职责的;
(四)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弄虚作假的;
(五)协助、包庇、参与管理相对人逃避检疫的;
(六)瞒报、迟报、谎报动物疫情的;
(七)伪造、买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
(八)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九)其他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畜牧兽医局每年对官方兽医进行一次资格审核,根据具体情况对官方兽医队伍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