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修改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六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修改。
(一)调整住宅户型、住宅平面尺寸的;
(二)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人防设施、地质灾害的;
(三)增加公共设施、公共绿地的;
(四)城市规划实施和重点工程需要调整的。
在批准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意变更的,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七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征求意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颁发
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