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过渡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搬迁费、临时过渡费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搬迁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用途、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未出台前,可以参照当地现行标准向被征收人支付。对因被征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六)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配租、配售,被征收人可以不轮候。
(七)省、市、县要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和房地产、建设、价格、国土资源等部门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其中注册房地产评估师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八)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按照
《条例》要求,抓紧研究被征收人住房保障、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定、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等配套文件,尽快按程序出台。
五、配合条例实施,做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
(一)对集体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度给予补偿。房屋重置价格由当地建设部门会同价格、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测算,由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发布,在每年3月定期公开发布一次房屋重置价格。
(二)对被征收人实行迁建安置的,征收人应当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征收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被征收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