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依法参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登记,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每年召开不少于两次。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前两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返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可分配盈余按照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
年度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十八条 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账户,参与分配,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