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评级创优活动,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生态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及服务;
(七)农村资金互助;
(八)其他。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社员参加的设立大会一致通过,并经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设立相应的土地流转合作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主体为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