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规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依法送达当事人,收缴罚款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第九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进入达州市政务服务中心(达县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第九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商务、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布局停(洗、修)车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店和商业零售网点等基础设施,已规划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九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公众生活需要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会商,按照不影响消防安全、人车通行、环境卫生和市民休息的原则,拟制在公共场所设置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划定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方案,拟制在特定时段设置农副产品摊区、夜市摊区和在背街小巷划定日用小商品、水果临时摊位的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切实加强日常管理。
第九十七条 相关部门在作出涉及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管理等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的行政许可决定前,须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意见。
第九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十九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具备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等基本条件,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一百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具备垃圾收集全密闭运输工具,并有分类收集功能,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等基本条件,行政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办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证。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零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责令改正并建议市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层级监督,发现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相关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