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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预售、销售时公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要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并就遵守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向建设单位收取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建设单位与业主在房屋销售合同签订过程中有业主交纳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的,可由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收取。
  第三十五条 规划、设计、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在审查物业项目规划设计和办理相关手续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法规和技术规范,充分考虑并满足以下物业管理的要求:
  (一)应当按照房屋总建筑面积3‰-5‰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最低不低于60平方米;
  (二)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应为地面以上、计算产权面积、编有房号并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管理活动;
  (三)物业的供水、供电设计必须满足“一户一表,每表出户”且供水、供电部门可直接计量收费到户的要求;
  (四)房产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房号、面积等相关资料。物业管理用房由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登记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相应环节接受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条件,按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保证水、电、气等达到向最终用户计量和收费的条件,按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二)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并向业主提供物业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四)依法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协助成立业主大会;
  (五)在商品房销售时,公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小区内道路、绿地、车库、车位、会所、架空层、转换层和其他公共场所和设施的产权并将其列入销售合同条款;
  (六)以未售物业业主身份承担相关义务;
  (七)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以下物业建设档案资料:
  (一)物业的报建、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订货合同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消防工程及消防设施、设备验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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