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社区居委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告知社区居委会并认真听取建议,作出的决定应书面告知社区居委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违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委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除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按规定申请核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以出租、挂靠、外借等形式转让资质证书。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定物业管理制度;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业务;
(四)制止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五)开展多种经营和特约服务;
(六)要求业主委员会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服务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实施质价相符的管理服务;
(二)听取业主大会意见和建议,接受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业务活动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四)为业主、使用人保守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少于3人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工作:
(一)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二)现售商品房在正式销售30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