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商品房交易和产权转移过程中,商品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二)价外重复收取已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内的费用;
(三)违反公平、公开或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部门及中介服务机构,变相强制收取服务费用;
(四)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进行价格欺诈;
(五)采取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等各种不正当手段哄抬商品房价格;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行为。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销售商品房不得标示为成本房、安居房、解困房、微利房等名目。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兑现公示的各项价格承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包括售房时公示或承诺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在内的所有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积极配合检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因房价引起的价格纠纷。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价格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