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政府相关领导签署后,转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登记,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第三十条 因发生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章 发布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前款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以其他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当地媒体和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登记号后,由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规范性文件发布区集中公布。
规范性文件未向社会公布的,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七章 修订、废止、解释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废止的;
(二)因实际工作需要,应当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
(三)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抵触的;
(四)调整对象消失或变化的;
(五)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取代或需要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合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