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机构)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