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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限期治理权限问题的复函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限期治理权限问题的复函
(粤环函〔2010〕765号)


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大气限期治理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东环〔2010〕5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规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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