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建发〔2011〕183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工程监理企业,有关协会: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现将《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工程监理企业行为,推进本市工程建设监理诚信体系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02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和《关于
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市[2006]248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管理规定》(京建质[2005]99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本市、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工程监理企业及其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企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对监理企业日常监理活动和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质量监理工作全面负责、有经营管理权的人员,包括本市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中央在京和外地来京企业在京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派驻施工现场监理组织的总负责人,行使委托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全面负责受委托工程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监理工程师,是指按照《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注册,取得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和执业印章并经注册,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在工程监理期间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积分、处理和对本市监理企业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类企业动态监管平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平台(以下简称监管平台)为其中一部分。采用记分机制,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进行记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累加,并按照设定的处理措施,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做出相应处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监理企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达标的企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动态监管不改变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有的对企业和人员依法处理、处罚的程序。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将对企业资质和人员资格记分代替对企业和人员的处理、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针对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制定《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同时依据《记分标准》对企业和人员分别予以相应记分。
第九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时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以下简称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或者在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后1个工作日内登录执法平台填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文书。执法平台自动将相关执法文书及记分情况转入监管平台。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监管平台,对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企业、人员可以通过监管平台,及时查询积分情况。
第十一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企业和人员的年度积分清零,重新记分。
企业被降低资质等级后,企业当前积分清零。注册监理工程师被暂停职业资格或暂扣执业证书的,积分清零。
第三章 企业及人员积分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积分情况,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积分达到15分时,对企业发出书面警示,同时提示有关协会慎重考虑该企业参加评优活动的资格。
(二)企业积分达到20分时,依法限制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和增项,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并提示招标人在选择投标人时予以慎重考虑。
(三)企业积分达到25分时,依法核查企业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或者企业资质条件经核查不达标的,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改正,改正期间限制企业承揽新工程并停止出具出京诚信证明。
(四)企业积分达到30分时,依法核查企业的安全质量监理保障条件和资质条件,核查不达标的,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企业资质证书。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降级、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者抄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部门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前,限制企业在京承揽新工程。
第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企业定期讲评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记分达到20分以上(含20分)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负责人
1.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约谈企业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企业负责人积分达到3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该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处罚结果等信息通报该企业注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企业属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管理的,函告国资委。
(二)总监理工程师
1.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0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5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总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总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20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限制其在京执业活动。
(三)监理工程师
1.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6分时,由工程所在地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9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议企业撤换该注册监理工程师,并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在指定媒体上予以公示。
3.监理工程师积分达到12分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和处理建议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处理或处罚决定前,禁止其在京进行执业活动。
第四章 企业资质条件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本市工程监理企业是否达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要求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经核查企业资质条件未达到《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标准》的,限其3个月内整改。整改期内不得在京承揽新的工程。整改期届满,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达标的,依法撤回资质证书。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理、处罚并记分。有下列行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企业、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未按要求通过执法工作平台进行填报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企业、人员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决定、记分及资质条件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在外埠从事建筑监理活动的本市建筑监理企业及其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实行,原《关于印发〈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质〔2008〕796号)》即行废止。
附件:
北京市工程监理企业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序号
| 行为类别
| 不良行为代码
| 违法违规行为描述
| 行为认定依据
| 处罚处理依据
| 处罚处理
| 计分标准
|
企
业
| 企业负责人
| 总监理工程师
| 监理工程师
|
1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1
| 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第(四)项
| 责令改正
| 2
| 2
| 3
| 3
|
罚款10万元
| 5
| 5
| 6
| 6
|
罚款10万-30万元
| 5
| 5
| 6
| 6
|
罚款30万元
| 10
| 10
| 12
| 12
|
2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2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认真审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改正
| 1
| 1
| 2
| 2
|
罚款10万元
| 2
| 2
| 3
| 3
|
罚款10万-30万元
| 3
| 3
| 4
| 4
|
罚款30万元
| 4
| 4
| 5
| 5
|
3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3
|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
| 2
| 2
| 3
| 3
|
罚款10万元
| 5
| 5
| 6
| 6
|
罚款10万-30万元
| 5
| 5
| 6
| 6
|
罚款30万元
| 10
| 10
| 12
| 12
|
4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4
| 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
| 3
| 3
| 4
| 4
|
罚款10万元
| 5
| 5
| 6
| 6
|
罚款10万-30万元
| 5
| 5
| 6
| 6
|
罚款30万元
| 10
| 10
| 12
| 12
|
5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5
| 注册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
| 停止执业资格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5年内不予注册
|
|
| 20
| 12
|
6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6
| 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三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2
| 2
| 3
| 3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3
| 4
| 4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
| 4
| 4
| 5
| 5
|
7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7
|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三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2
| 2
| 3
| 3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3
| 4
| 4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
| 4
| 4
| 5
| 5
|
8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8
|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三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2
| 2
| 3
| 3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3
| 4
| 4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
| 4
| 4
| 5
| 5
|
9
| 安全管理
| GQJL101009
| 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三十二条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 2
| 2
| 3
| 3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3
| 4
| 4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罚款
| 4
| 4
| 5
| 5
|
10
| 安全管理
| GQJL101010
| 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 责令改正
| 1
| 1
| 3
| 3
|
逾期未改
责令改正
| 3
| 3
| 5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