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稽察项目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及建设环境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资料,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开展对建设项目的调查研究,参与项目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 省稽察办可根据实际需要开展专项稽察,也可对部分重大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十条 省稽察办开展稽察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介绍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监、金融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和财务会计等资料,报告工程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瞒报。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加强同财政、监察、审计、建设等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稽察特派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改革委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