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连市排污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

  (四)按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计量和定期监测;
  (五)应当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台帐,包括污染物治理装置运行情况,日常监测数据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的,应向环保部门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工商注册或变更登记之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持证单位于每年12月15日至次年2月15日到原发证部门进行年度审核,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报告;
  (二)有效的排污监测报告(表);
  (三)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核:
  (一)持证单位不能提供相应审核材料的;
  (二)上年度中,持证单位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改正的,环保部门停止该排污单位所有新建项目的环保审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保部门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不合格的,依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限期改正、罚款、变更及吊销排污许可证处理。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