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的。
第十六条 对使用或采用国家和省规定淘汰、取缔的工艺与设备及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区域内排污的单位,不发放排污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许可证编号、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污染物种类、分年度排放指标;
(三)本证的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五)环境管理要求;
(六)年度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或调试,并经环保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环保部门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原发证的环保部门申请换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增加排放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总量超过原许可量10%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按照原申请程序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换发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污染控制事项行政许可申请书》、《大连市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需换发的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二)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保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应当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污染物的排放浓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