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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2号)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2011年2月18日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三章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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