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税款后,凡需要办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扣缴义务人的需求,及时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湖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湖南境内跨市(州)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省(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应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未在湖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手续费。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